协议离婚想反悔?不行!必须依协议支付补偿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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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苗某(女方)与房某(男方)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 于2014年5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某自愿向苗某支付150万元,作为对苗某的补偿和赔偿,婚生子由房某抚养,但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2014年7月,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150万元的过付义务拆分为每年10万元。
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沂源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苗某、被告房某的婚生子儿子变更为由原告苗某直接抚养,被告房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不得妨碍被告行使探视权。”但是,此笔款项房某至今未支付,2021年,苗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房某辩称,1、2014年12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表示如不变更抚养权,便要求被告支付1500000元,被告表示没有能力履行,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两年,截止至2016年12月,故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2014年10月,被告通过电话形式明确表示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后,原告将什么都得不到,原告对此理解并完全知晓。在沂源县人民法院鲁村法庭对抚养权进行变更时,被告再次与原告确认变更抚养权后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房贷和150万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即原告已免除了150万元的义务。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苗某是否已免除了房某的支付义务。
一、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150万元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钱款,2014年7月的协议书中约定150万元支付的支付方式,每年不得少于10万元,按每年10万元计算,被告15年才能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关于苗某是否已免除了房某的支付义务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与被告房某2014年5月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根据2014年7月的协议书,双方变更了150万元的支付方式,每年不得少于10万元,截止到现在,按每年10万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0万元,对于未到履行期限的款项,原告可待符合支付条件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70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达成的合意,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的前提下签署了被告给付原告150万元的离婚协议,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具有基本的契约精神,遵守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来源:沂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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